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7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至同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日中午某時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為第3次酒駕,除見其素行並非良善外,亦足徵其漠視禁止酒駕之相關法令,法治觀念欠缺,自制力欠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竟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 丁翊婕 受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所為,罔顧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為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第30頁之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