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98年度簡字第3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6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大醫院郵局辦理郵務時,見在其前順位辦理手續之甲○○所有食品禮盒(內有醬油2瓶,約值新臺幣1,000元),放在櫃檯上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將之藏匿於隨身所背之背包內。甲○○於當日已察覺其將上開禮盒遺忘在臺大醫院郵局櫃檯,但因公務繁忙不克前往處理。嗣於同年6月2日返回臺大醫院郵局,並要求查閱當日之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稱: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當日確有前往臺大醫院郵局,並從櫃檯上取走一紙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在當日陪同母親前往臺大醫院,於前往附設該院之郵局時,地上有一紙盒讓伊跌倒,伊把紙盒撿起來,放在櫃檯上,後來母親尿急帶同母親離開時,隨手帶走該紙盒,因該紙盒為空盒子,伊即將該紙盒丟在廁所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取走者係空盒子,並無經濟價值,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食品禮盒內有2罐醬油,價值約1,000元等情,亦不符合常情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8年
5月26日將近下午5時許,是否曾經到過台大醫院郵局辦理票據儲存手續?)是。(問:當時你有無攜帶一個牛皮紙袋裝一個方形的東西?)是一個盒裝的手提袋,不是牛皮紙袋,是紙做的沒有錯。(問:最後是否是忘了帶走?)是。(問:紙袋裡面是放何東西?)2瓶醬油,因為這個禮盒是股東會所發的,所以我不知道品牌。股東會是幾個公司的,是我投資的幾家公司,但是我不確定是何公司。(提示98年偵18029號卷第7頁:你有說到食品禮盒價值為一千元左右,是否為真?)這是我個人判斷。(問:剛剛講的禮盒,是不是你親自去領取的?)是。(問:你是否知道商品禮盒的出售商店及住址嗎?)不知道。(問:所以這個禮盒你也沒有拿到任何發票?)是。(問:當天你發現遺失,為何沒有去找尋?)因為裡面不是現金,僅是禮盒,並不是很重要,而我的是5點40分的車,所以要趕車離開。(問:禮盒內的醬油容量?)是長方形的,玻璃罐,造型比較特別一點。(問:你將醬油禮盒放置何處?)櫃檯上。」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7、35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即無虛偽證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高級醬油禮盒確有2瓶價值1,000元之可能(此有「瑞春醬油」之傳承壺底油限量禮盒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況證人甲○○係以一般上市、櫃公司贈送股東會贈品之常情作為估算,自不能因證人甲○○未能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即謂其證詞不可採信。
㈡臺大醫院郵局業將該日監視器所錄得影像轉錄成光碟一片,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勘驗之結果如下(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
⑴16:45:19右下鏡頭的櫃檯上面並沒有咖啡色物品。
⑵16:47:25告訴人至右下角櫃檯辦理,將文件放在桌上,
拿皮夾,及將一盒或是一袋咖啡色的東西放在鏡頭、櫃檯右側(即告訴人左手邊)。
⑶16:48:16告訴人轉身離開,上開咖啡色的物品並未帶走。
⑷16:48:39被告進入右下角的櫃檯,臨櫃辦理手續,上開咖啡色的物品仍放置在被告左手邊。
⑸16:58:06被告將文件放在上開咖啡色物品上面右轉,再回頭辦理。
⑹16:59:37被告將文件及上開咖啡色物品一起挪開櫃檯,往下放。
⑺16:59:45被告兩隻手已經沒有剛才的文件及咖啡色物品,兩手放在櫃檯上繼續辦理。
⑻17:11:29被告辦完手續,轉身離開櫃檯。
綜此,由該勘驗之結果,顯見證人甲○○離開櫃檯時,其原先放置在櫃檯右側之禮盒並未取走,而被告接續證人甲○○進入系爭櫃檯辦理手續時,該禮盒仍置放於櫃檯上,其後被告將該禮盒往櫃檯下方挪動而不見,亦即該禮盒確係證人甲○○臨櫃辦理手續時放置在櫃檯上,再遭被告以不明白色文件先覆蓋其上,掩人耳目後,再予以挪至櫃檯下,放入個人隨身背負之背包內,且整個光碟錄影過程中,並無被告自地上撿拾咖啡色包裝物品放置櫃檯之動作,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要求勘驗現場及聲請傳喚該郵局局長、承辦人員部分,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已結束,證人甲○○遺忘之物品,復已不在現場,現場已無留存任何跡證可供調查,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而關於被告取走該禮盒過程,亦有前述監視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甲○○之證稱、網頁列印資料與勘驗筆錄
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上述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原
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1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審酌被告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雖其侵占之物僅約值1,000元,但其犯後在法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已親見自己之所為,卻仍以不實內容作辯解,飾詞狡辯,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應從重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誤認事實,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後,猶供稱:「證人雖
在法院工作,但不是每個員工都是正常的,我以前也在台北地檢署工作,地檢署的員工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明察秋毫...我剛剛只是比喻,地檢署的員工不是每個人都有辦法明察秋毫,就像我這一件,我明明沒有拿他的醬油禮盒,何來我拿他的醬油禮盒,請庭上明察秋毫。我剛剛所言沒有侮辱公署之意圖,我只是陳述我的見解,因為我這一件到目前,被莫名其妙的簡易判決,我很不服氣,我曾經打電話給宜蘭地檢署請他們查清楚,如果有冤情我要向那裡反應陳述」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甲○○確實因被告前述打電話所為,擔心家人生命安全受到威脅,遂函請本院開庭時錯開被告(本院卷第34頁)。綜此,被告前述所為,已非單純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而已有積極騷擾證人之嫌,且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而受本件罰金之宣告,則其前所犯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之宣告,是否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情形,負責刑罰執行、肩負刑事正義之落實之執行檢察官,亦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