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原住臺北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等案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莊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97年5月
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之97年4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劉景宜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