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自民國8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日,依序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被告為擔保上開債權,並各簽發上開同額款項之支票共3紙以為擔保,詎該等支票屆期後,經原告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嗣經召開債權人會議,商討以二成和解,亦無下文,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清單、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債權人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
000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