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2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拾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工具拾參支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拾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具拾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98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6段55號前,以徒手硬轉機車龍頭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停放路旁車號000—CWB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104號前,經警見丁○○手推竊得之機車在路上行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趁隙騎乘丁○○所有車號000—020號重型機車逃離,丁○○則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車號000—CWB號重型機車一部。
三、丁○○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乘丁○○所有車號000—02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甲○○在旁把風,丁○○下手之方式行竊,除附表編號3之機車係丁○○徒手將儀表板下方之電源線拉出以正負極電線接觸點火發動之方式騎走機車,甲○○則騎丁○○所有車號000—020號重型機車離開,與丁○○於台北市○○○路○段○○號前會合外,其餘附表編號1、2、4之機車則由丁○○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鉗子、鐵錘等工具,拆卸附表編號1、2、4之機車之零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8年11月4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失竊之財物及丁○○所有供行竊編號1、2、4機車之零件所用之工具13支。
二、案經己○○、丙○○、戊○○、庚○○、 林柏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丁○○、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戊○○、庚○○、乙○○、 何家維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對於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籍查詢資本資料、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工具13支在卷可按,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起子、扳手、剪刀、鉗子、鐵錘等工具,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丁○○98年10月21日之所為,被告丁○○、甲○○附表編號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甲○○附表編號1、2、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誤,此部分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就98年10月21日之竊盜行為,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之4次竊盜行為,與被告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在短短時間即竊取多部機車及零件以轉賣牟利,所為造成被害人己○○等人之損失及社會治安之不寧,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工具13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共犯附表編1、2、4之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其年紀尚輕,行為偏差,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失竊財物│├──┼────┼────────┼─────────┤│1│98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基隆│丙○○所有車號000│││4日下午6│路4段41巷口臺灣│—CWK號重型機車避│││時許│科技大學側門│震器1組│├──┼────┼────────┼─────────┤│2│98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戊○○所有車號000│││4日下午6│東路3段1號臺北科│—375號重型機車碟│││時30分許│技大學前│煞卡鉗1顆│├──┼────┼────────┼─────────┤│3│98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庚○○所有車號000│││4日下午7│路1段187號之1前│—CVG號重型機車1部│││時10分許││及車上避震器1組│├──┼────┼────────┼─────────┤│4│98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林柏仲所有車號000│││4日下午8│東路3段67號前│—BFR號重型機車碟│││時30分許││煞卡鉗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