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金融卡、」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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