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1年2月、4月、4月、1年4月、1年8月、5月、10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85號判處有徒刑10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刑徒刑1年8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至㈥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97年8月28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3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短刑期84日,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2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所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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