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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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佳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並補充:「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共4罪)│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元折算1日││├────────┼──────────┼──────────┼──────────┤││103年1月21日、同年││││犯罪日期│2月19日、同年3月7│103年5月3日││││日、同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53號│第611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104年度簡字第166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3日│104年4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104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號││││├────┼──────────┼──────────┼──────────┤││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字第1811號│第11379││││(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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