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3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商店內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約為新臺幣28元),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59號被告廖志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計程車休息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在 張溫梅花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M&M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溫梅花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溫梅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志銘之自白;㈡告訴人張溫梅花之指訴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2張及蒐證照片5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高一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