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誠
黃煜翔
洪恩喆
景兆裕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丙○○、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棒參支及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庚○○、丙○○及己○○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處係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攜帶鋁棒等兇器且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僅因辛○○與 林祺博 有所糾紛,即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起訴書贅載「脅迫」,應予刪除更正)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由辛○○以黑色外套掩蓋並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棒3支,在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處,其等分持鋁棒或徒手追打、毆擊林祺博之員工丁○○、乙○○、戊○○、甲○○與江○峻(92年2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致丁○○後腦勺、雙手手臂受傷,乙○○受有左肘部與左腕部腫脹疼痛、戊○○受有左顏面部鈍挫傷、甲○○受有左側頭部、背部、手部、臀部及大腿挫傷、江○峻則受有左眼部鈍挫傷、右大腿腫脹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戊○○、江○峻撤回告訴,詳下述)。嗣丁○○、乙○○、戊○○、甲○○與江○峻報警處理,且乙○○將現場取得之上開鋁棒3支、黑色外套1件及其內所放置之購買鋁棒等發票4張均交由員警查扣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甲○○與江○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庚○○、丙○○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2至223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江○峻、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乙○○、丁○○、林祺博於警詢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第269至270頁、第276至277頁),並有被告丙○○、己○○指認照片、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等人於小北百貨商店內購買鋁棒及店外交談搭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內外及所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道路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等人搭乘計程車離去後進入統一超商新和高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鋁棒3支、黑色外套1件、發票4張可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頁、第357至358頁),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本案係辛○○找我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90頁),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係庚○○找我去的等語(見偵卷第372頁),被告丙○○於偵訊時表示:沒有人找我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87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本案首謀者確為何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認被告4人為本案首謀者,併此敘明。
㈡被告4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
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本案被告4人同時對數人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丁○○、乙○○、甲○○,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⒈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庚○○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似,被告庚○○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庚○○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雖聚集8人(含被告4人)在公開場所,持兇器對告訴人施暴,嚴重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衝突時間僅約3分鐘左右,時間尚屬短暫,且本案被告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案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路過民眾之傷亡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
,竟僅因被告辛○○與林祺博間有所紛爭,即聚眾於公共場所並遷怒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丁○○、乙○○、甲○○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辛○○、丙○○、己○○已與告訴人戊○○、江○峻達成調解,並均依約賠償告訴人戊○○、江○峻,告訴人戊○○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辛○○、丙○○、己○○之告訴,告訴人江○峻亦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且告訴人戊○○、江○峻均表示無意願再與被告庚○○進行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3份、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卷第93至99頁、第141頁)。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鋁棒3支係被告辛○○所購買,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為被告己○○所有,並由被告辛○○以扣案之黑色外套掩蓋並攜帶扣案之鋁棒到現場施行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並有被告等人於小北百貨商店內購買鋁棒及店外交談搭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內外及所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道路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案發票可佐(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29頁、第138頁),是扣案之鋁棒3支及黑色外套1件,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發票4張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本案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告訴人戊○○、江○峻受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㈣經查,告訴人江○峻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又查告訴人戊○○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辛○○、丙○○、己○○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起訴書所認定共同犯罪之其他被告即庚○○。從而,依上開規定,就被告4人傷害告訴人戊○○、江○峻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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