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遭不
詳姓名年籍自稱「黃課長」等詐欺集團人員詐騙,成員之一人向原告佯稱可獲國
稅局退稅,致原告依其所留聯絡電話向自稱「黃課長」之人士電詢後,旋依該犯
罪集團成員之慫恿,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機器退稅,未料,反而二次匯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至被告於臺中市何厝郵局所設立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被告並無取得上開匯款之法律上原因,是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該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二張、原告郵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詳情明細表為證。又原告因認
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告訴,雖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
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台中市何厝郵局之000
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資料,為辦貸款交給
楊姓男子使用(偵緝卷一七頁參照),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認被
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