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8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6832號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務人 劉富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第4條所載:「…逾期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之一○﹪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利息利率之二○﹪計付。」又債權人請求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請求違約金,惟自93年10月14日請求即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故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