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祥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
2樓,戶籍地部分由被告母親 蕭秀勤 簽收、居所地部分則由管理室人員 陳永信 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簡字卷第25頁、第29頁),是自105年6月24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上訴人即被告傅祥琳(下稱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105年7月
4日前提出。惟本院遲至同年月5日始收受被告所提之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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