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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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57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 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將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苗栗縣地址列為被告住所。然查,被告之住所已於103年7月25日遷至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