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郭峻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3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路○○○號9樓及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490),及其所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2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實為聲請人委託登記在執行債務人 鄧錦華 名下,故於94年4月起均為聲請人占有及繳納大樓管理費,聲請人係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縱經拍賣不應點交,然本院就系爭房地拍定後,竟欲以點交,為此予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前法條第2項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此有本院索引卡(案件繫屬)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詳閱聲請狀,其聲請停止執行,乃以系爭房地拍定欲點交,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占有人,執行程序侵害其利益為由,故此實為利害關係人之異議,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得因此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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