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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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22號),被告固經傳未到,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淑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係為餵食流浪貓之用而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時坦承犯行,遭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 謝宜儒 ,有臺北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惟其中金品蟹黃燒賣1件已變質因而喪失經濟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22號被告李淑鈴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
4居臺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頂好超市師大店內,徒手自架上竊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996元之物品,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該超市職員謝宜儒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之自白│事實。│││││├──┼────────────┼────────────┤│2│告訴人謝宜儒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訴│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徒手自架上竊取附表編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1至10所示物品得手後,│││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財物│├──┼───────────┤│1│旺來旺藥燉排骨1個│├──┼───────────┤│2│維多寶貓糧鮪魚2個│├──┼───────────┤│3│好一頓貓食海鮮1個│├──┼───────────┤│4│貓糧含鮪魚鯛魚軟包2個│├──┼───────────┤│5│貓糧含鯖魚鮭魚軟包3個│├──┼───────────┤│6│維多寶貓乾糧鮪1個│├──┼───────────┤│7│偉嘉貓乾糧化毛1個│├──┼───────────┤│8│金品蟹黃燒賣1個│├──┼───────────┤│9│維多寶貓糧含鮪2個│├──┼───────────┤│10│維多寶貓糧含鯖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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