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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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康朝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告  吳林秀春
       吳俊宏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2年9月13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宏及訴外人 劉清輝許瓊元蔣永和
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在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
物,並毀壞其上作物,嗣經伊至警局提出刑事告訴,劉清輝
、許瓊元、蔣永和及被告吳俊宏始與伊在警局進行協議,要
求其等除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外,另因其上作物均已遭毀
損而無法收成,況系爭土地縱經回復原狀,亦已因受廢棄物
汙染而需要休耕以涵養地力,故地價亦因而有滑落之虞,故
伊所受之損害甚鉅,故其等協議以100萬元賠償伊之損害,
並由其等4人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
、10萬元等4張本票以之擔保,其中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W
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9月6日、到期日為同年月13日
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被告吳俊宏所簽發,並由被
告吳林秀春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伊始勉為同意暫緩追究其等
所涉之民、刑事責任。系爭本票均係被告在自由意志下而簽
名,伊未有任何脅迫被告之行為,此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
,其等竟事後反悔,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亦未對
伊為任何賠償,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宏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吳林秀春則負
背書人責任,連帶給付10萬元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並背書於上,
原告當場有對被告吳林秀春表示要簽完名才可離開,被告是
在警局外面簽名,且被告吳俊宏之訴訟代理人吳詩婷已於10
2年9月6日以電話質問原告此事,原告嗣後亦有表示願意歸
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吳俊宏所開立、被告吳林秀春背書
,先前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土地現仍
未回復原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2
張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妨害自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6條
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
據法第13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吳俊宏開立、被告吳林秀春於其上
簽名背書後,當場交付與原告,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又被告係以系爭本票是因原告脅迫始簽名於上為由據
以抗辯,此核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惡意抗辯,自不
論兩造間究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均得作為抗辯事由,併予
敘明。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脅迫其等開立系爭本票及背
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再查,劉清輝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妨礙自由案件
警詢時證稱: 伊有 聽到原告對被告吳林秀春說「嫂子你要簽
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原告當時是說要簽本票不然要
提告,所以伊覺得算是被逼的等語。堪認原告當場確有要求
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及背書,惟原告係表示若未簽立系爭本票
則會提起訴訟,而依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乃屬原告於受憲法
保障之訴訟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其訴有無理由,尚
需經法院依具體個案再行認定,自難僅以原告有為上開言語
,即認系爭本票係遭脅迫始行簽發、背書。況當時兩造協商
之地點係在警察局外,而被告吳林秀春亦自承:被告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後,係委請警員當場轉交給被告,且兩造在警察
局外面協商時,警員有出來2、3次說如果談好了就進去等語
;又其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復自承:因為原
告說10萬元是供擔保之用,但事後卻聲請本票裁定,伊認為
原告違反約定才會報案等語。是以,兩造當時既係在警察局
外協商,期間員警亦有數次出來關心協商之情形,且系爭本
票於簽發及背書後,更係由警察當場轉交與被告;倘若被告
當時確係受原告脅迫始為發票、背書之票據行為,衡情,理
應於進入警局後立即向員警反應,惟被告當場既未為任何表
示,迄至102年10月5日始提起前開妨害自由之告訴,距協商
當時約已有1個月之久,顯與一般受脅迫者之反應迥異;應
認被告係因原告事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故,
認原告未遵守約定,始行提起該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尚難
遽認原告當有脅迫之事實;又該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做成不
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應無脅迫被告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等情。又被告雖抗辯被告吳俊宏之訴訟代理人吳詩
婷有與原告通話質疑此事云云,然此均據原告所否認,縱使
其等有為前開通話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為
發票、背書等票據行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
告有脅迫之事實,是其等上開所辯,均難據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理由,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宏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且被告吳林秀春
亦背書於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其等自應
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執有系爭本票
,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2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及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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