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阮氏秋
被 告 吳白雪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90,000元,並開立本票二紙為據,約定土地
出售後即還款,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希望能讓伊慢慢還。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