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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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О六九號)及移本院,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嚼食過之口香糖壹包及綁有黑色棉線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六號之興天宮寺廟內,以其所有之鑰匙塗膠水後放進香油箱內勾取之方式,而著手竊取該香油箱內之紙鈔,惟尚未得手即被人發現,經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之保安宮內,以將嚼食過之口香糖綁於黑色棉線,再放進香油箱內黏取之方式,竊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慈母宮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四百元得手。因慈母宮管理人甲○○之妻 李吳隨珠 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嚼食過之口香糖一包、綁有黑色棉線之打火機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莊榮豐 、甲○○二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王慶華 、 鄭箕雄 、李吳隨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嚼食過之口香糖一包及綁有黑色棉線之打火機二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條第一項之竊盜未遂、既遂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五八號)、嚼食過之口香糖一包、綁有黑色棉線之打火機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