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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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呂秀蘭
被   告 石 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94年8月23日與其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3
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4,663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2,1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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