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
第481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