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
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
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
翌日起,第37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7日為還款週期,清償
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
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
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正常還款,計算至
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49,672元、待收利息17,576元
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伊,是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資料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元(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