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新臺幣(下同)9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
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而被告於96年8月30
日繳付10,12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
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89,047元、利息4,261元及已到期
費用2,40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8元及其中89,047元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自96年9月
10至同年10月5日期間,消費地為泰國曼谷,惟此期間被告
均在中華民國境內,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填妥聲明書,聲明
遭偽卡冒用,並於96年12月21日寄送原告處候復,且被告因
疑似側錄,已於96年11月14日申請停用該卡,是本件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查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1紙、聲明書3紙及原告信用卡簡便回文1紙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確有持卡簽帳消
費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
足取。則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述
之債務及其利息,即屬依法無據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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