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本
金新台幣(下同)24,007元及利息、違約金1,558元未清償
。被告又於92年5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
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為代償後前24個
月按月計收代償費用1.1%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以年
息19.7%計算利息,而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至97年2月11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餘本金46,603元及利息、違約金3,026元未清
償。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2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
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2
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224,252元及利息、違約金
14,558元。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至97年2月11日止,尚餘本金294,862元元及利息
、違約金19,142元未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裁判費3,42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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