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被抗告人聲請迴避,而不依法自行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33、35、37、38、
468、469條、民法第92、93條等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惟前開迴避聲請於抗告人聲請迴避前業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詳見原法院卷第7頁),案經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對之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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