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04號再抗告人三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錦傳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2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929元,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據上開說明,本院103年12月24日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