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禮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禮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時禮淳平日以居間未上市股票買賣為業,負責代客戶收取股款及買賣未上市股票(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有集合犯之關係,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時禮淳向 陳昱璋 稱其配偶 陳世榆 名下,由陳昱璋支配管理之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洛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絡達公司)之股票市價,如有上漲,會徵詢陳昱璋之意見是否出售,價差會與陳昱璋均分等語,陳昱璋同意後遂在新竹市○○○路○號附近,交付絡達公司股票20張予時禮淳(下稱股票A),時禮淳於收受股票後,另簽立保證於101年5月15日歸還股票之切結書,且附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時禮淳又於101年9月5日前同月某日,向陳昱璋稱:某公司股票前景看好,可以陳昱璋所持有之絡達公司股票30張交換該公司之股票,保證該公司股票會上漲,如屆時未漲,會將股票買回等語,陳昱璋同意後遂在新竹市○○○路○號附近,交付絡達公司股票30張予時禮淳(下稱股票B),時禮淳於收受股票後,另簽立切結書及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料時禮淳收受而持有股票A、股票B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1年4月23日將股票A,同年9月5日、9月11日將股票B出售殆盡,卻未依約繳回股款及交換他公司之股票,反將股款侵占入己。嗣因時禮淳遲未繳回股款或交付應交換之他公司股票,經陳昱璋多次催討未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時禮淳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收受股票A及股票B,並分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把50張都交換成臺灣 福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因為有證所稅的問題,股票是以啟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業公司)名義購買,我把股票、印章都交給陳昱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51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間以居間未上市股票買賣為業,於101年4月20日,向陳昱璋收受股票A,另簽立保證於101年5月15日歸還股票之切結書,且附上4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又於101年9月間,向陳昱璋收受股票B,並另簽立切結書及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證人陳昱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5-26頁;偵緝卷第36-38、62-64、116-117、133-134頁背面),復有101年4月20日切結書暨40萬元本票、101年9月10日切結書暨60萬元本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8、9-10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公訴意旨認陳昱璋係於101年9月間將股票B交與被告,而證人陳昱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是在101年9月10日之前,大概是9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86-86頁背面),又股票B之其中10張業於101年9月5日出讓,詳如後述,故陳昱璋交付股票B之日期應為101年9月5日前同月某日,先予敘明。
四、被告固陳稱股票A、B均為陳昱璋所有,並非登記於陳世榆名下等語,然觀諸陳昱璋之絡達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
100年1月1日陳昱璋僅有700股,截至102年1月10日現金增資認股持股數不過802股,尚且不足1張股票(見本院卷第113頁),實無從在101年4月、9月間交付股票A、股票B共50張予被告。反觀陳世榆之絡達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其於100年1月1日持有股數為68,457股,並於
101年4月23日、100年9月5日、11日各出讓20張股票,恰與股票A、B交付及切結書簽立時間相隔甫久。此外,證人陳昱璋於偵查中也證稱:股票是在101年4月23日、9月
5日、9月11日遭被告賣完了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101年9月5日其中10張是我請被告幫我賣的,並不是包含在本件的50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可見陳世榆前開3次出讓股票數扣除101年9月5日所出讓與本案無關之10張,與股票A、股票B之數目相互吻合。基此,股票A、B應登記於陳世榆名下,股票A係於101年4月23日,股票B則於同年9月5日(10張)、11日(20張)全數出讓。
四、被告雖辯稱:股票A我是跟陳昱璋講好要賣掉轉買福彥公司股票,股票A賣掉的價格30萬元,我轉換成福彥公司的股票給陳昱璋,我會簽40萬元的本票就是保證3成的獲利,就是指陳昱璋至少會賺10萬元,若賣超過40萬元也全歸陳昱璋所有;股票B我也是全部賣掉去買福彥公司的股票30張,因為有證所稅的問題所以沒有買陳昱璋的名字,我是用啟業公司名義購買,我把股票、印章都交給陳昱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51頁背面)。惟查,證人陳昱璋於偵查中證稱:在101年4月20日,被告把股票A借走,說他會還,我那時因為要買房子,他要幫我看股價,如果漲價,他會問我要不要賣,我想賣的話他就賣,價差我們一人一半;另外在
101年9月我借他股票B,因為他說可以去換某間公司的股票,但股票一定會漲,他還說如果沒有漲他一定會買回,他有開60萬元本票給我擔保;第一次借他股票時我要求他賣出,他要我再等等,他說還會再漲,我才想放在那邊等股票繼續漲,過沒多久他又來跟我借,並說要用某家公司的股票交換,但當時還沒有說是福彥公司,是後來我股票給他,他才說這家公司是福彥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偵緝卷第36-37頁),另觀諸被告收受股票A所簽立之101年4月20日切結書,其上記載:「茲時禮淳向陳昱璋先生借用20張的絡達科技(股)有限公司股票,雙方言明時禮淳先生須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歸還,並附上本票肆拾萬元一張」(見他卷第7頁),隻字未提交換他公司股票乙事,顯有別於被告收受股票B而簽立之101年9月10日切結書記載內容:「本人時禮淳介紹陳昱璋先生購買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張,每股以15元取得,本人並保證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以總價格新台幣陸拾萬元買回股票30張,並附本票一張」(見他卷第9頁),另細譯被告與陳昱璋於102年4月24日之通話譯文,被告稱:「總共是50嘛,第一個10是這個,這裡是38,我們有10張,是22的,到38有16塊,這樣就八萬,然後20張38的,是76萬,20 張福彥 的25塊去算,當初換的時候是25...」(見偵緝卷第69頁),況證人陳昱璋於偵查中進一步說明:38元是絡達公司我要變賣時的股價,「10張22」是指被告一開始跟我拿20張絡達公司股票,但只有10張要拿去做價差,價差是16元,即38-22等於16,另外有20張要買38元,還有20張福彥用25元去算等語(見偵緝卷第117頁),核與譯文內容相符,況倘真如被告所述股票A、B共50張均換成福彥公司股票,而無證人陳昱璋所述之做價差之情,被告理當稱「50張福彥」之交易情形,而無稱「20張福彥」之理,其更無由論及「10張,是22的,到38有16塊,這樣就八萬」等表示要將部分股票作價差之語?更可見被告所辯股票A係與陳昱璋約定要換福彥公司股票乙情不符。
五、被告另辯稱股票A、B出讓後業已以啟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福彥公司股票,並交予陳昱璋收執等語。然此情業據證人陳昱璋業已數次否認收到福彥公司股票(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1頁),況證人即陳昱璋同事 李明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跟陳昱璋一樣,我們手上都有絡達公司的股票,之前我有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在20元附近的區間交易過幾次,詳情我有點忘記了,在交易完之後被告告訴我說福彥公司股票目前是有一些機會的,所以第一次是現金交易,我匯款給被告15萬元,被告給我10張福彥公司股票,被告保證
101年9月30日如果沒有漲到19.5元以上,他就會以原價買回,這一次有簽切結書及本票;第二次是我以10張絡達公司股票共30萬元賣給被告,賣給被告之後,被告換給我20張福彥公司股票,這次就只有口頭上的說明,沒有書面;福彥公司股票是我的名字,股票上面都有紀錄;被告幫我做股票買賣交換時,被告有跟我說股票之後會登記我的名字,而且我也有拿到股票;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要規避證所稅所以可以用其他公司名義受讓福彥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95、96-97頁背面),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福彥公司股東名單,李明洲係以本人名義持有該公司30張股票(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知被告代李明洲兩次購買福彥公司股票均係以李明洲本人之名義為之,而無借名之情,且被告亦未向李明洲提及要以他公司名義購買福彥公司股票之事,被告對於陳昱璋部分卻要另行以借名方式購買,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交付股票予陳昱璋之相關事證,本院實難採信被告說詞。
六、綜上,被告為從事未上市股票居間買賣之人,自陳昱璋處收受股票A、股票B後,旋即出讓,卻未將股款及應交換之福彥公司股票交予陳昱璋,其業務侵占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向陳昱璋取得股票A、股票B,悉數出售後卻未將股款及應交換之他公司股票交予陳昱璋,反侵占入己,應當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當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㈠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又於㈡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㈠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再於㈢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至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雖曾於103年間,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本案發生於該案執行之前,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業務侵占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又本件有別於透過強暴、脅迫抑制被害人意思、行動自由之方式掠奪財物等具有重大惡性之犯罪情節,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未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交付股款及交換之福彥公司股票,而侵吞出售之款項,所為實屬可議,且衡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陳昱璋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股款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以每股19元出售股票A,101年9月5日以每股21元出售股票B之其中10張,又於101年9月11日以每股22.2元出售股票B之其中20張,所獲之款項為
103萬4千元,而被告未將款項及應交換之福彥公司股票交予陳昱璋,故前開款項應認屬犯罪所得範圍,然因被告業已賠償2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故就其餘83萬4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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