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光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1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5年4月1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9日│104年6月26日│104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821號│毒偵字第3048號│毒偵字第45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13號│1451號│18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13號│1451號│1824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140號│執字第5677號│執字第6185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937號│毒偵字第9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65號│5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11月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65號│502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9日│105年12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48號│執字第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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