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手機充電站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手機1支,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惟念其前未曾有財產犯罪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亦佳,所竊取之手機復已歸還告訴人,並兼衡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