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有關「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凃冠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凃冠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各1支,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2人得手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稍有降低,及其2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人,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且其2人目前均尚在學,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