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號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3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95年10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擦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經證人 紀淑英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3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乃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
2人間應以協調溝通方式維持婚姻和諧,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對,顯然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且迄今尚未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紀老邁且行動不便,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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