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證據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
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而為警查獲,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益證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於90、93、94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55
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94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仍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輕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