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8日12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得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前往高雄縣○○鎮○○路附16-6號,以使用該T型扳手鬆開螺絲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裝置於上址焚化病死豬之小型焚化爐上之白鐵製鐵門及排水溝閘門。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將該白鐵製鐵門之螺絲鬆開完畢,正接續以該T型扳手拆卸水溝閘門之螺絲時,為丙○○○發現後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白鐵製鐵門1片及其供行竊使用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時使用之T型扳手1支扣案及查獲相片2張在卷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之T型扳手,為鐵製材質,可用以鬆開螺絲,質地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遭發現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自屬不該,惟該鐵門、水溝蓋之價值尚非鉅大,本件幸經及時發現,被害人財物未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行竊手法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被告所竊財物標的價值不高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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