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衡諸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當可合法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乃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不肖人士意欲收集他人帳戶而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本件被告任意將個人金錢交易往來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