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欄之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欄之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欄之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竟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先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明知海洛因為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以下簡稱海洛因),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美娜水注入注射針筒內,再加以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週施用二次。嗣先後於(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國泰旅社七0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五樓,與 吳漢洲 (另案審理)同時為警查獲,並循線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三)、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桂賓賓館二0五室,與友人 張美慧 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四)、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因甲○○至台北縣○○鄉○○路○○○巷四三之一號二樓行竊,經被害人 楊志傑 報案,經警循線至台北縣○○鄉○○路○○○巷四三之二號四樓友人陳怡樺住處查獲甲○○身上攜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並據其供述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
(八七)北縣衛煙檢字第二七0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三)1、編號(四)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
0.九0公克、0.一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供參。又其施用海洛因部分,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書可證,又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供參。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持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器具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僅就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均未據起訴,惟其餘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揭刑案紀錄簡覆表足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及其前無施用海洛因前科,事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1、(四)1所示之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
(二)1、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其餘扣案物品,係專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器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於本案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事實,復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二九二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戒第三八九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足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四月初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於此期間內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而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其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開始施用海洛因等情,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遍查卷證,均查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供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期間內有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情,坦承不諱云云,已有誤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無嗎啡反應,有前開台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證,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三次為警查獲,經警採集並檢驗其尿液,始呈嗎啡反應,亦有前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證,是被告既未承認其曾於上開期間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期間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扣案物品┌──┬───────┬───────┬────┬────────┬──┐│編號│吸食之起迄時間│吸食之地點│次數│扣案物品│備註││││││(違禁物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一│自八十七年七月│台北縣板橋市民│平均約二│1安非他命吸食器││││初起至同年月十│族路二0八號七│天施用一│一組││││八日上午十時許│樓國泰旅社、及│次│││││止│台北縣板橋市「│││││││金島汽車旅館」││││├──┼───────┼───────┼────┼────────┼──┤│二│嗣於八十七年七│台北縣板橋市大│平均約二│1安非他命殘渣袋││││月十九日經檢察│觀路二段三十七│天施用一│一個││││官准予具保停止│巷二十號三樓友│次│2含安非他命吸管││││羈押後,復自八│人 陳昆琦 住處││一個││││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止│││││├──┼───────┼───────┼────┼────────┼──┤│三│於八十七年八月│在台北縣新莊市│平均二天│1安非他命一包,││││十四日經檢察官│友人住處及台北│吸用一次│驗餘淨重0.九││││認其有施用安非│板橋市○○路一││公克││││他命犯行,遂依│段二十九巷二十││2施用安非他命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九號一樓租處││用之玻璃球一個││││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勒戒│││││││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二時許止│││││├──┼───────┼───────┼────┼────────┼──┤│四│嗣於八十八年六│雲林縣東勢鄉龍│平均二天│1安非他命一包,││││月十一日經檢察│潭村忠孝路二巷│吸用一次│驗餘淨重0.一││││官准予具保停止│八號住處及台北││一公克││││羈押後,復自八○○○鄉○○路友││││││十八年六月十二│人住處││││││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附表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扣案物品┌──┬───────┬───────┬────┬────────┬──┐│編號│施用之起迄時間│施用之地點│次數│扣案物品│備註│├──┼───────┼───────┼────┼────────┼──┤│一│自八十八年四月│台北縣新莊市友│平均一週│1海洛因一包,驗││││初起至同年六月│人住處及台北縣│施用二次│餘淨重0.0三││││十二日晚間十二│板橋市○○路一││公克││││時許止│段二十九巷二十││2注射針筒一支│││││九號一樓租處││││├──┼───────┼───────┼────┼────────┼──┤│二│嗣於八十八年六│雲林縣東勢鄉龍│平均一週│1注射針筒一支││││月十一日經檢察│潭村忠孝路二巷│施用二次│2美娜水一瓶││││官准予具保停止│八號住處及台北││3注射用食鹽水一││││羈押後,復自八○○○鄉○○路友││瓶││││十八年六月十二│人住處││││││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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