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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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世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嘉欣 」之成年人,以「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下稱博奕公司)名義招募帳戶,以每一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用帳戶之訊息,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設為博弈公司指定之密碼後,以新竹物流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予「 洪振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容任該帳戶供作博弈公司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自稱「陳嘉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假冒某家網購服飾店客服人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 陳逸璿 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會以分期付款方式連續扣款,請提供金融機構客服電話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逸璿佯稱:請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逸璿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6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操作國泰世華ATM之方式,將1萬元跨行存款至楊世瑋上開帳戶。二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假冒網路上「首爾妹」店家,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 張庭芸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伊之金融帳戶將被扣款12筆,欲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合作金庫銀行處理云云;又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張庭芸佯稱:請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張庭芸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6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以操作國泰世華ATM之方式,將8138元匯款至楊世瑋上開帳戶。三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假冒 許美華 之友人 施靜如 ,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許美華佯稱:因電話號碼換了,但伊急需資金,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許美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之秀水鄉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楊世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時,其繫屬在後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一)於106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假冒「首爾妹」購物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張庭芸誆稱:張庭芸之前向該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批發商,將扣款12筆購物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庭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8138元匯入楊世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二)於106年11月28日13時許,假冒許美華之朋友「施靜如」撥打電話向許美華詐稱: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許美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於同日,在彰化縣秀水鄉之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楊世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9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同年8月22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35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核諸本案及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06年
11月20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寄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對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本案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受詐欺之告訴人張庭芸、許美華相同,雖本案另有受詐欺之告訴人陳逸璿,但被告同一次寄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告訴人陳逸璿之部分仍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7年9月17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9月17日 中檢宏慈 (初)107偵10088字第107908156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考,故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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