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時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劉時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就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古育騏 達成和解,且未刪除侮辱告訴人之公開留言、留言道歉之犯後態度未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仍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有理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言語紛爭,因一時酒後氣憤而以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其錯,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況本件被告始終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將留言刪除,至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貼文「之前因為酒喝多了口無遮攔在臉書留言深感抱歉在這跟你道歉,對不起」,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其手機畫面供本院查證,已見其深具悔意;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不重,告訴人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迄未再具狀陳述意見,其所受損害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時延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時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時延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古騏建立之「賭神小古-JackKu」粉絲專頁,因不滿古騏所為留言,在其與古育騏對話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其名義穿插回覆:「 幹幹 幹幹幹 幹幹ㄍㄍ」、「你最好不要給我找到」、「從今以後注意你」、「小古讓你變鼓」、「幹你媽大雞吧」、「小你媽雞雞股」「超你嗎」等語,而以此加害古騏身體之事恐嚇古騏,及以此侮辱古育騏,致古騏於臺中市四屯區家中上網看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因而人格受到貶損。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古育騏107年3月28日刑事告訴狀、光碟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經查,本件被告係在同一天上網與告訴人對話往來時,而穿插接續為上述之侮辱及恐嚇言詞,此觀告訴人所提臉書擷取圖片及光碟即明,足見被告所為係出於接續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言語紛爭,因一時酒後氣憤而以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其錯,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上網犯本案所用之手機,係被告平日與人聯絡所用,其一時用於恐嚇辱罵告訴人,若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65號被告劉時延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時延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古騏建立之「賭神小古-JackKu」粉絲專頁,因不滿古騏所為留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名義回覆:「幹幹幹幹幹幹幹ㄍㄍ」、「你最好不要給我找到」、「從今以後注意你」、「小古讓你變鼓」、「幹你媽大雞吧」、「小你媽雞雞股」「超你嗎」等語,而以此加害古騏身體之事恐嚇古騏,致古騏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古騏之人格。
二、案經古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時延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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