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0
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瑞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瑞士MIDO廠牌手錶壹只、皮夾壹個、皮帶壹條、機車鑰匙壹支、牛奶及啤酒各壹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瑞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之
104年間,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
10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7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 伍廷珍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見該處1樓氣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屬安全設備之氣窗方式侵入該有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伍廷珍所有之瑞士MIDO手錶1只、皮夾1個、皮帶1條及鑰匙
1串(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同時竊取冰箱內之牛奶及啤酒各1瓶,當場飲用完畢後,即自前門逃逸離去,復將所竊之上開手錶,以1,000元代價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跳蚤市場業者,至其餘物品,除機車鑰匙外,則予以丟棄;㈡另於同年8月4日下午6時26分許,再前往伍廷珍上址住處前,持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啟動伍廷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伍廷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廷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瑞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廷珍、 賴育華 於警詢筆錄(偵卷第22至26頁、第28至2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竊案偵查報告、勘察紀錄表(偵卷第38至39頁)、現場地圖及監視器位置標記(偵卷第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4頁)、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6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反面至5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5541號鑑定書(偵卷第60至64頁反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前開氣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2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
4年8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
10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
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被害人伍廷珍心理恐懼,再衡酌被告職業為勞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以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瑞士MIDO手錶1只、皮夾1個、皮帶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牛奶及啤酒各1瓶、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屬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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