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請人 劉煜珉 相對人 蘇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4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76號和解筆錄、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9司執全水字第27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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