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兵役、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