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9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91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95年8月尚積欠原告166,911元(含消費款11
8,612元、預借現金34,459元、已到期之利息10,840元及違
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
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的確有欠這筆款項,
但現在沒有錢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