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
被 告 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羿成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