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樓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000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
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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