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880元(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71,246
  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8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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