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惠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00000000路000號水果攤前欲下車購買水果時,本應注意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不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佔用上開中正東路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且開啟左前車門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 連瑞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連菊紅 自同向後方駛至,突見被告徐惠瓊開啟自用小客車前車門,欲煞避已然不及,遂撞擊被告徐惠瓊所開啟之車門,告訴人連瑞英、連菊紅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連瑞英因此受有右膝蓋、小腿、足部及左足部多處擦傷挫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連菊紅則受有兩膝蓋、左手掌及頸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連瑞英、連菊紅告訴被告徐惠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年
1月2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連瑞英、連菊紅於10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連瑞英、連菊紅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02年3月7日、
102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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