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乙○○與甲○○兩人係兄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丙○○因外出醫治牙齒過久始回家,乙○○(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發生爭執,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出手毆打丙○○臂膀部位,而在旁之甲○○見狀,竟自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又出手毆打丙○○,乙○○與甲○○二人所為,致丙○○受有左眼窩部瘀血(五乘一點五公分)、左後耳瘀血(三乘二公分)、左背瘀血(三乘二公分)、右上臂瘀血(九乘一點八公分、五乘二公分)、左上臂瘀血(五乘四公分)及左膝擦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等處之傷害。
二、嗣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日伊只是在旁勸架,並未毆打告訴人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診斷書所載傷勢分布情形,涵蓋身體臉部,並廣及左、右上臂,其傷勢情形並係大片瘀傷等情,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徵之本件犯行之另一參與者乙○○歷次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就毆打丙○○過程,均供陳:僅以拳頭毆打丙○○之雙臂,後丙○○往客廳跑,追至庭院時,從後推倒丙○○,丙○○因此跌傷,均未提及有毆打丙○○臉部、頭部一節,則上開臉部、頭部之傷害,為被告出拳毆打所致,更可確認。被告甲○○辯詞,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為叔嫂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狀,被告僅參與部分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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