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金牛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騰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
陳琮涼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釗 原告即反訴被告釩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藝華 反訴被告升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錚 反訴被告 潘登發
陳泰年 陳祥元 陳日豪 侯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反訴原告對釩華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升荷有限公司、潘登發、陳泰年、陳祥元、陳日豪、侯麗美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基此,被告欲利用原告提起之訴訟程序對原告提起反訴,如非屬專屬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審判資料與本訴相牽連者,即屬適法,惟如反訴之對象包含非本訴之原告時,則除仍應受上開條件之限制外,尚須該對象係屬對於本訴之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為之,要不得僅以反訴之法律或事實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即對非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
二、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其所列反訴被告除釩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釩華公司)外,其餘反訴被告升荷有限公司(下稱升荷公司)、潘登發、陳泰年、陳祥元、陳日豪、侯麗美(下稱升荷公司等6人)均非本訴之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對於非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僅限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為之。惟反訴原告主張升荷公司等6人得為本件反訴之被告,係以「本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都是同一下線組織,且會員在入會及退會時,存有代簽、代為繳納價金、領取獎金、請求退款之情況,可能會有形式與實際主體混淆之可能性,因此認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為由,對於前揭法文所明定「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概念顯有誤會,是反訴原告對升荷公司等6人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其此部分之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反訴原告對釩華公司提起反訴之部分,經核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與本訴均屬基於多層次傳銷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訴訟資料具有相當共通性,得互為援用,應認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對釩華公司提起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