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蔡明「勳」應更正為蔡明「勲」;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度偵字第2168號」更正為「105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暨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 蔡明勳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21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 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因其騎乘之機車後車燈損壞,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蔡明勳未到庭,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7日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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