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涵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涵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賴涵儀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涵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黑手牌C行萬能鉗(附活動爪)6"S-1支、B+D12VMAXUSB磨砂機(單機)BD-1盒、B&D惡魔機磨砂頭專用紙#240-1包、12吋組合角度尺(氣泡式)-1卡、小型銼刀專用手柄-1支、GreenLife伸縮掛勾按鍵5段式水-1把(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35元、1990元、170元、125元、25元、299元,合計3044元),得手後將該等竊得之物品放入其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賣場人員發覺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葉隆謙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涵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隆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價格標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