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羿文 被告 劉榮洲
劉榮祺 臺中市○區○○路○○○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債務人非不得於同一訴訟事件中一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40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第一項聲明為確認之訴,第二項聲明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部分目的相同,具有訴訟標的競合關係。又第一項聲明所否認之債權本金為4000萬元,第二項聲明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具體聲明欲排除之執行債權利益金額為何,應認係排除全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之執行,而該執行事件被告劉榮洲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為4800萬元,故以兩者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第二聲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即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金定之,是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秀如┌─────────────────────────────────┐│附表:本票三張│├──┬──────┬─────────┬───────┬─────┤│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5年1月18日│48,000,000元│105年11月17日││├──┼──────┼─────────┼───────┼─────┤│2│105年6月14日│4,000,000元│105年11月17日│TH425672│├──┼──────┼─────────┼───────┼─────┤│3│105年6月14日│3,000,000元│105年11月17日│TH425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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